納稅義務人支付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醫藥費用,不得列舉扣除

稅務消息 | 2017-04-18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,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,支付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醫藥費用,不得列報。
該局說明,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,納稅義務人、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,除受有保險給付部分應予減除外,其餘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藥費用,須以支付予公立醫院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、所,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,始得將醫藥費列為扣除額。
該局指出,甲君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,取具A診所80,000元、B公司50,000元及C醫院20,000元等單據,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50,000元,經該局以其中A診所非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,而B公司開立病患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非屬醫藥費支出,予以剔除。甲君不服,主張其至A診所雖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但其確為治療牙周疾病,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費用,而其看護費用支出為病人醫療與照護所必須,請依法認列;惟該局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得列舉扣除者,自以支付予所得稅法規定之醫療院、所涉及醫療行為之「醫藥費」為限,遂駁回其復查申請。
據此,該局特別呼籲,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納稅義務人如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費,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要件,始得扣除,以免因不諳法令遭剔除補稅。
(聯絡人:法務二科林股長;電話2311-3711分機1911)
更新日期:106/04/17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,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,支付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醫藥費用,不得列報。
 
該局說明,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,納稅義務人、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,除受有保險給付部分應予減除外,其餘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藥費用,須以支付予公立醫院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、所,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,始得將醫藥費列為扣除額。
 
該局指出,甲君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,取具A診所80,000元、B公司50,000元及C醫院20,000元等單據,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50,000元,經該局以其中A診所非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,而B公司開立病患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非屬醫藥費支出,予以剔除。甲君不服,主張其至A診所雖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但其確為治療牙周疾病,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費用,而其看護費用支出為病人醫療與照護所必須,請依法認列;惟該局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得列舉扣除者,自以支付予所得稅法規定之醫療院、所涉及醫療行為之「醫藥費」為限,遂駁回其復查申請。
 
據此,該局特別呼籲,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納稅義務人如申報列舉醫藥及生育費,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要件,始得扣除,以免因不諳法令遭剔除補稅。
 
(聯絡人:法務二科林股長;電話2311-3711分機1911)
 
更新日期:106/04/17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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