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投資成本變動情形,避免重複列報

稅務消息 | 2022-08-11

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因轉投資之事業減資彌補虧損、合併、破產或清算等產生投資損失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,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;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,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,不予認定。此外,營利事業投資損失如屬被投資事業清算所產生者,應以原始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投資損失,倘在清算前已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列報過的投資損失,清算時應自原始投資成本中減除。

  該局舉例說明,

  1. 甲公司在100年間投資乙公司,原始投資成本為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,
  2. 乙公司因經營不善連年虧損,因此在105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,甲公司於105年依原始投資成本按減資比例列報投資損失900萬元,減資後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投資成本餘額應為300萬元;
  3. 經過多年營運,乙公司業務仍未見起色,遂於108年結束營業辦理清算,甲公司取得清算分配款30萬元,甲公司投資損失應為270萬元(原始投資成本1,200萬元-105年列報之投資損失900萬元-清算分配款30萬元)
  4. 惟甲公司卻仍以原始投資成本1,200萬元列報投資損失1,170萬元(原始投資成本1,200萬元-清算分配款30萬元),致重複列報投資損失900萬元,經核定補徵稅額180萬元並裁處罰鍰。

  該局提醒,營利事業在列報投資損失時,除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外,並應檢視對被投資公司投資成本變動情形,以免發生重複列報投資損失而遭補稅處罰。

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財政部官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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